云南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云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实施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学校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本单位、本部门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依法依规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独立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经济责任审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学校发展战略,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条 学校有计划地推进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单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六条 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学校审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学校审计处负责人担任,组织部、纪委办·监察处、财务管理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计处等部门为联席会议的基本成员单位;其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可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对联席会议负责并承担日常的管理运行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审计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八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议相关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指导、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确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和调整事项;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审计整改和审计结果运用等。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末,联席会议办公室商组织部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纪委办·监察处意见后,提交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报审计委员会审批后由审计处负责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需作调整的,应当报请联席会议和审计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审计对象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学校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直属单位、附属单位和校属企业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学校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直属单位、附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是指由学校任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党政副职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校属企业主要领导干部,是指由学校任免的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虽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教学科研单位、附属单位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部门和学校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单位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的研究决策情况;
(五)单位重大管理制度的审议、督查情况;
(六)机构设置、岗位聘任的决策情况;
(七)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八)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九)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直属单位和附属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部门和学校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绩效情况;
(六)单位债务的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单位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机构设置、岗位聘任的执行情况;
(十一)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校属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部门和学校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完善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成立审计组,组织实施审计。审计处可以采取审计处自审和委托中介机构的方式进行审计,委托审计时实施审计组长负责制,审计组长由审计处审计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或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经校长批准,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
实施审计时,应当进行审前公示。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在被审计单位进行公示,并在审计处工作网站中公示,延伸的单位一般不张贴公示。
第十八条 审计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审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包含组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领导干部职责分工和业务工作等;
(二)各年度的经费预算、财务报表、账簿和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如有收费项目,提供收费项目备案及票据使用相关资料;
(三)经济合同、协议书,重大投资项目的论证和决策资料;
(四)内部制度及其执行相关资料,包含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项目招标采购和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等制度在制定及执行情况;
(五)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
(六)接受审计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审计报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结果报告,单位内部自查自纠报告和整改落实情况等资料;
(七)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学校相关部门予以协助,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宜再继续审计情形,如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被撤并、有关当事人已经无法找到、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提拔、干部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的,经审计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或终止审计项目。
第六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评价重点关注单位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的情况和效果,关注任期内财务管理、资金资产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事项,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国家和教育行业的有关标准;
(四)国家有关部委、省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五)学校章程、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六)单位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以及有关领导职责分工的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其他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本人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它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分管单位和部门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学校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校领导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中层领导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中层领导人员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中层领导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七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形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处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联席会议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经审计处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职责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包括重大经济决策、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等事项履责情况,以及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它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相关校领导及党委组织部,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审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联席会议申诉。联席会议办公室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按联席会议决定的处理建议报审计委员会审批。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和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机制,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制度。
第四十一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中层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明确单位现任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审计结果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及时制订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将审计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审计处。离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有义务积极配合原任职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
(三)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同时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和上级有关审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大学各单位主管经济的处级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校监审字【1998】03号)同时废止。